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复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复》已於2018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6月5日
法釋〔2018〕10號
(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0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先予仲裁”裁決應否立案執行的請示》(粵高法〔2018〕99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受理,立案執行。但是,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仲裁機構可以仲裁的是當事人間已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你院請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機構未依照仲裁法規定的程序審理糾紛或者主持調解,徑行根據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簽訂的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的;
二、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的。
前款規定情形中,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以約定棄權條款為由,主張仲裁程序未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辦理其他合同糾紛、財產權益糾紛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執行案件,適用本批复。